• 职权编码
652301230CF05400
  •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识的处罚
  • 子项
  • 实施对象
企业
  • 承办机构
稽查队
  •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0
  • 责任主体
昌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实施依据

【规章】《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0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十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第十五条: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十六条: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审理阶段: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案审会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退回案件承办机构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依法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力,并保证当事人能充分行使相应的权力。5.决定阶段:案件承办机构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延长时间手续。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强制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不使用法定单据的;7.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9.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10.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11.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12.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1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1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        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