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0 年 9 月 22 日通过,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4号公布并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破坏计量检定印、证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