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正,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0 年 9 月 22 日通过,2000年9月2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4号公布并施行)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信息交流,制作发布广告;(三)生产、经营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五)制定标准、规程、规范及各类技术文件,出具检验、检定、测试、校准数据;(六)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