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