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编码
652301234CF01000
  •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 权力事项名称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转借他人的、超许可生产、经营、未建立流向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子项
  • 实施对象
企业
  • 承办机构
昌吉市安监局执法监察大队
  • 公开范围
向社会公开
  • 办理数量
0
  • 责任主体
昌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实施依据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阶段: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价值1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昌吉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备        注
流程图